国知局 | 《专利、商标代理行业违法违规行为协同治理办法》全文公布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印发关于《专利、商标代理行业违法违规行为协同治理办法》的通知。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通知指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商标代理机构和代理人员列入黑名单:
(一)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规范辞去公职、退休人员到专利或者商标代理机构任职的规定,构成违规聘用国家知识产权局辞去公职、退休人员,并存在拖延、拒绝纠正其违法违规行为等情形的专利、商标代理机构;
(二)存在审代勾连行为,以行贿等严重影响专利、商标审查工作公平公正的方式,获取不当利益的专利、商标代理机构和代理人员;
(三)采取违规转递涉案材料、干预影响审查结论、不正当获取审查信息等方式,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不良影响的专利、商标代理机构和代理人员;
(四)应当列入黑名单的其他情形。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专利、商标代理行业违法违规行为协同治理办法》的通知
局机关各部门,专利局各部门,商标局,局其他直属单位、各社会团体: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党风廉政建设,防范廉政风险,打击专利、商标代理行业违法违规行为,营造风清气正的代理行业发展环境,特制定《专利、商标代理行业违法违规行为协同治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
2021年7月30日
专利、商标代理行业违法违规行为协同治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党风廉政建设,防范廉政风险,打击专利、商标代理行业违法违规行为,营造风清气正的代理行业发展环境,依据《公务员法》《商标法》《专利代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利、商标代理行业违法违规行为协同治理,是指将具有本办法第四条情形的专利、商标代理机构和代理人员列入专利、商标代理行业违法违规行为黑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在一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并实施协同约束措施的统称。
第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运用促进司作为黑名单管理部门,负责黑名单的日常动态管理,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商标代理机构和代理人员列入黑名单:
(一)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规范辞去公职、退休人员到专利或者商标代理机构任职的规定,构成违规聘用国家知识产权局辞去公职、退休人员,并存在拖延、拒绝纠正其违法违规行为等情形的专利、商标代理机构;
(二)存在审代勾连行为,以行贿等严重影响专利、商标审查工作公平公正的方式,获取不当利益的专利、商标代理机构和代理人员;
(三)采取违规转递涉案材料、干预影响审查结论、不正当获取审查信息等方式,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不良影响的专利、商标代理机构和代理人员;
(四)应当列入黑名单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知识产权运用促进司对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的列入黑名单建议,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各级纪检机构在监督执纪问责过程中,专利、商标审查部门(单位)在专利、商标审查等过程中,确认专利、商标代理机构或者代理人员存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审代勾连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知识产权运用促进司提出将其列入黑名单的建议。
第六条 知识产权运用促进司通过局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布黑名单信息,并定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部门(单位)和专利、商标代理行业协会提供黑名单信息。
第七条 对于列入黑名单的专利、商标代理机构和代理人员,国家知识产权局局机关、专利局、商标局等相关部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下列协同约束措施:
(一)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限制其适用告知承诺等便利措施;
(二)限制其参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的各类项目、专家人才推荐、评优评先等;
(三)对于同时存在行贿等严重情节的,按照《商标法》第六十八条、《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依法给予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或者永久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等行政处罚。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专利、商标代理机构或者代理人员在2年内三次以上被列入黑名单的,从严从重处理。
第八条 专利、商标代理行业协会应当对列入黑名单的会员进行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同时采取限制其参与行业协会组织的评优评先、诉讼代理人推荐、服务机构推介,限制其参与行业协会内部管理工作等自律性协同约束措施。
第九条 专利、商标代理机构或者代理人员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列入黑名单的,列入时间一般为12个月。列入时间超过6个月,并采取切实措施纠正其违法违规行为、保证守法经营的,知识产权运用促进司可将其移出黑名单。
对于按照本办法规定从黑名单中移出的专利、商标代理机构和代理人员,相关部门(单位)应及时停止实施协同约束措施。
第十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健全完善涉及专利、商标审查领域的规章制度,切断以审谋私、审代勾连的利益链条,加强内部监督和约束,强化全审查流程廉洁风险防控。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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